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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查询范围认定

发布时间: 2021-10-16 13:5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是股东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股东实现股东知情权的有力途径。为保证股东知晓公司真正经营状况,准确核实公司账簿的真实性,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的查询范围应包括公司的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青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申江公司于2002年7月25日******成立,李建文、被告李某为创始股东,各占50%股份。原告苏某某与李建文是夫妻关系,李建文与李某是兄弟关系。被告李某、潘某是夫妻关系。李建文于2010年10月去世,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法定继承,原告依法取得被告申江公司30%的股权,并于2018年6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被告申江公司股东之一。

  2018年7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江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如下材料:1.查阅复制申江公司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申江公司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的会计账簿(包括公司总账、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3.查阅法定代表人李某本人与其妻子潘某等所有被青田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用于流转经营往来款项的相关人员名下所有银行卡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的银行对账单。

  被告申江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具复函,载明:“请您转告我司股东苏某某,我司已定于7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苏某某已收到开会通知。另外相关财务事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在股东会上获知,在法律未许可的范围提出其他股东等人配合其需求,我司及股东认为无法可依,除非明示法条,我司会依法办理。”

  2018年7月28日,被告申江公司在申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李某、苏某某、李松林、林凤媚出席,会议第五项议案是对公司2013年至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会计报告(2017年)进行了审议,经表决,原告苏某某不认可财务会计报告,其他到会股东同意。

  青田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浙1121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青田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青田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苏某某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期间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青田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青田申江服装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苏某某查阅,查阅期间自查阅之日起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苏某某、被告申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浙11民终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某、潘某、林某是否负有提供银行对账单供原告查阅的义务;2.原告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3.原告的查询范围是否包括申江公司的会计凭证(即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对象应为股东所在公司,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扩大股东知情权行使对象的范围,否则将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提供大量证据意图证明被告申江公司与被告李某、潘某、林某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象扩展至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供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只有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委托律师向被告申江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了查阅目的与范围,应当视为原告作为股东已正式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虽然被告申江公司复函告知,原告可在随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获知相关财务事宜,但从股东会会议记录可知,被告申江公司在股东会上出具给原告的财务资料仅有2013年至2018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201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与原告要求查阅的财务资料相去甚远,况且被告申江公司审理过程中明确拒绝查阅会计凭证,应当视为申江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原告有权请求法院要求申江公司提供查阅。

  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是股东掌握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方式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换言之,会计凭证就是公司账簿的基础,如果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就无法知晓公司真正经营状况,更无法核实公司账簿是否真实、准确,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无从谈起。故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原告要求查询的范围包括申江公司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另外,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便于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查阅地点应在申江公司。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的会计账簿查阅权作为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其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必要前提和手段,也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措施。

  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后来加入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信息的情况,《公司法》对此情况未予以明确。本案中,原告苏某某与李建文是夫妻关系,李建文去世后,原告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法定继承,依法取得被告申江公司30%的股权,并于2018年6月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成为被告申江公司股东之一。

  生效法院判决倾向于同意继受股东的查阅权,理由如下:一方面,现有法律未对继受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明确限制,另一方面,公司时刻动态经营状态,如果继受股东不具备查阅加入公司之前信息的会计账簿查阅权,其就不能了解到公司的全面的经营信息,从而导致其知情权的重大限制。故在继受股东遵守诚信原则和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赋予股东查询以前公司资料的权利。虽然表面上继受股东与之前公司的经营信息无关,但公司是一个持续经营的法人,以前的生产经营活动会影响现在的公司经营状况,将股东知情权予以分割不利于股东整体上知晓真实的经营和财务信息,不利于投资决策的做出,因此应当授予继受股东对其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信息的查阅权。

  判断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是否包含查阅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规定,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的具体案情进行判定。一般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换言之,会计凭证就是公司账簿的基础,如果不允许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就无法知晓公司真正经营状况,更无法核实公司账簿是否真实、准确,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无从谈起。

  本案中,苏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可以准确全面了解公司经营管理信息、达到对公司高管的监督作用,也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将会计账簿与最真实的原始凭证相比对,则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各项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初衷也难以实现,因此,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范围应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而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原始凭证,亦符合设立账簿查阅权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通过“列举+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明确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并规定了股东的“不正当目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虽然申江公司提出了苏某某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抗辩,但没有详细说明理由或举证证明可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其主张的拒绝提供查阅的事由不能成立。

  此种举证责任分配符合世界主流立法趋势,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性在于以下三点:

  第一,从经济能力、实践操作、信息获取等方面,公司与股东的实力对比悬殊,公司具有优势地位,从保护举证弱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考虑,让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实力差距,符合平等原则。

  第二,从基础的民事诉讼法理来看,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股东对于自己具有正当目的负有举证责任,而公司若想拒绝股东行使其权利,应当证明股东主观目的不正当性。

  第三,从证明标准方面看,“正当目的”通常指股东不是出于损害公司利益的目的而查阅会计账簿,而“不正当目的”则指股东利用查阅机会套取商业秘密、获取利润、讹诈管理者、损害公司经营等。股东对于“正当性目的”的说明义务要求较低,只要该目的与自身相关且不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即可。而公司对于不正当目的进行举证,因为此举意在剥夺股东固有权利,所有这种证明则是必需和高强度的,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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