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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一男子买卖微信号被判刑3年罚30万

发布时间: 2021-08-30 08: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2019年6月,阳某某在网上看到有人高价收购微信号,便琢磨着如何通过网络低价收购微信号,待达到一定数量后,再打包高价卖给其他买家。

  一开始,阳某某在朋友圈发布信息,以100元左右/个的价格购买微信号,但收到的微信号数量太少。随后,阳某某又通过加微信群、网上发广告等途径,从他人手中购得大量实名认证的微信号。

  据阳某某供述,这些号大多来历不明。收购来后,他会先******这些账号,根据使用年限、次数、朋友圈发布情况、微信支付活跃程度等做好信息登记和价格表,再打包卖给其他下家。

  石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阳某某通过微信群非法收购他人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并加价转卖获利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同时被告人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处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实名认证的微信号包含了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微信交易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而网上微信号买家都是为了借用微信号身份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以逃避监管机关追踪调查。希望广大群众不要轻信高利诱惑,出售个人微信号,不断提高防范意识,以免遭受财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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