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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元宵节后东陵行为什么会上热搜?

发布时间: 2023-02-08 16:4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2019年7月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厂房车间内土建、水电、消防、钢结构等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60%款项,承包人报审计结算,两个月审计完成,支付至审计额的97%,留3%质量保修金,按相关条款退还。2020年5月15日,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受B公司委托,C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6523116.35元。2020年11月4日,因B公司尚欠工程款,A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权利,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工程款总价为36523316.35元,B公司已支付1750万元,尚欠17927616.86元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于2021年4月10日前支付。如B公司有一期未足额支付上述款项,A公司有权就剩余债权一并申请执行。调解协议达成后,A公司撤回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B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4957616.86元。A公司遂就全部欠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优先受偿权确认之诉。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优先受偿权消灭。涉案工程于2020年7月19日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而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时间一到实体权利消灭,A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应是2021年1月18日,而A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A公司已丧失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A公司与B公司在调解协议中就涉案工程款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于2021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针对保护弱者性质的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突破债权平等性原则,目的是维护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往往处于弱势的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实现社会的稳定性发展。因此,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债权,无须依靠当事人约定即享有。本案中,虽然调解书无法确定A公司对其所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代表A公司基于调解协议就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A公司与B公司虽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因B公司拖欠工程款,A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结案,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就涉案工程款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重新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条款的变更,即双方对工程款应当给付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重新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点。

  最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都是在提起工程款给付之诉时一并主张。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法院需要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优先权的主体资格、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所确认的优先权范围是否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往往不能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司法实践中,一旦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协议,却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导致承包人根据调解协议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而出现发包人假借调解途径恶意规避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很少。在此情形下,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在调解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即可重新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赋予承包人日后重新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救济权利,那么不仅可以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调解方式结案提供参照,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的法律效果,也能起到保护守信方、打击失信行为的良好社会效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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