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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俏黄蓉的洞房花烛夜真的还是假的?

发布时间: 2023-01-26 20:2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与发包人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主体资格的【(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存在支持案例,根据学理分析,我们仍持否定态度。

  提示:对于发函主张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但(2018)最高法民终1250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2019)最高法民终612号判决结果来看,施工单位在日常施工过程中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而固定证据。2021年、2022年以来,有多起案例明确否定仅发函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一直都有争议。所谓观点之争,本质上就是“按需之争”!我们倾向于认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与工程结算相关,因为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只要发包人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承包人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而工程结算时应付工程款才能确定。但是工程结算时并不等于应付款之日,对于应付款之日的判断还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我们认为对于已经结算的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节点判决。

  (2019)最高法民再105号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三期付款期限均在竣工验收之后,其中最后一笔款项在双方决算之后。因此,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情况下,本案中应当以工程款应支付时间作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2019)最高法民终1537号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汇都公司应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剩余欠款于2018年7月30日前付清,可见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是2018年2月12日,应从该日起算优先受偿权,而非2017年10月25日形成《工程结算单》之日。

  (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认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

  (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认为工程未结算而应付款的金额未确认,因此优先受偿权未过期限。

  (2019)最高法民终1572号、(2019)最高法民申5051号、(2018)最高法民终1262号、(2018)最高法民终1356号、(2019)最高法民申2995号、(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来看,在工程存在欠款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系诉讼中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法院认为杭州建工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即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大理汇宁欠付杭州建工工程价款的事实以及数额,相应此时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才能确定。杭州建工在此之前,即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杭州建工优先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2019)最高法民终820号认为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以工程价款确定且已届清偿期为前提。本案中,苏中建设公司与金润置业公司就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工程造价及欠款数额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才得以确认。据此,苏中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予以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认为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已完工工程亦未经双方结算,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出已完工工程造价,结合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苏中公司在银古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已完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承包人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鉴于大田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建四局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将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2019)最高法民终344号、(2019)最高法民终844号认为合同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

  (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认为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2018)最高法民终902号认为昕安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元力公司2015年8月6日与昕安房地产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具备了折价、拍卖的条件,元力公司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成立。

  不能。(2019)最高法民终164号认为能否对抗买受人并非判定承包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要件,不影响一审判决对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进行确认;(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认为对于发包人虽主张已经出卖部分房屋,承包人对未出售部分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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