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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根号2等于多少是传言还是实锤?

发布时间: 2023-02-27 12: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系下,公司可以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大类。有限公司重人合性,股份公司重资合性。为了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这是有限公司不同于股份公司的一项独有的法律制度。所谓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乃是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人,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却遭遇滑铁卢的案例,且败诉原因各异。客观来说,诉讼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于原告而言,若要尽可能地避免败诉,那么进行全面严谨的诉前评估是一道必经的程序。“前车之覆,后车之鉴”,梳理这些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败诉的原因有重要意义。这些败诉原因既是后来者进行诉前评估的核查要点,也可以成为转让股东和拟受让人抗辩的思路来源。本文将对这些败诉原因逐一盘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避坑指南。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优先购买权是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不具备或者丧失股东资格,自然是无法享有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在(2018)黔民终1025号案中,法院认定,原告已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故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此,法院对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避坑指南】当事人在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应当审慎审查己方是否存在不具备股东资格或者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避免盲目起诉。如何判定己方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以及是否存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可能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何时发生股权变动效力或者股东除名等问题。这些问题都可以延申出一个独立的课题,限于篇幅,这里不展开。

  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在内的完整对价。不符合该前提条件的,其他股东将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 2019 )浙 11 民终 1627 号案中,基于转让股东得知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即通知拟受让人是否愿意参与竞价、而拟受让人则以发布竞价通知的方式作出欲以较高价格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法院认定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发送《股权转让通知书》时,其与案涉股权拟受人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并未最终达成合意。法院据此进一步认定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并驳回了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

  【避坑指南】股东在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应当审慎审查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是否就转让对价达成最终合意,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股东就该情况作出明确表态。

  通常情况下,民事权利一经放弃,即告消灭,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而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于“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这说明,法律允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外,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又再行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若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则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

  在(2018)赣民初37号案、(2014)宁商终字第611号案等案例中,其他股东均因被法院认定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败诉。

  【避坑指南】其他股东在起诉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前,应当审慎审查己方此前是否存在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 2014 )宁商终字第 611 号案中,法院认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以出让人确定的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如有异议则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他股东应当尽量避免对受让股权的条件提出异议,以避免被认定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根据转让股东有无通知,分别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超出法定期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其他股东因超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期限而败诉的案例有( 2020 )皖民终 487 号案、( 2019 )鲁民终 1568 号案、( 2022 )辽 02 民终 5194 号案等。

  【避坑指南】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转让股权的通知或者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后,及时行使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优先购买的意思表示或者直接起诉,防止出现权利逾期不受保护的情况。其他股东以发出通知等方式主张优先购买的,应当注意保存相应的证据。

  实践中,针对转让股东未依法通知其他股东,也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一些其他股东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其却不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此类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因此,通常情况下,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其次,主流司法实践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不影响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即应自成立时起生效。实践中也确有部分法院将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是,这种认定往往会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更是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9 条中明确指出:“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21 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

  在( 2022 )粤 18 民终 2026 号案中,原告吴桂芳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请求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对其请求确认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予支持。

  【避坑指南】在排除一些明显可能导致败诉的事由并决定起诉后,其他股东应当对诉讼请求作出合理设计。基于以上分析,诉讼请求中应当至少包含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的内容,同时,应当避免提出确认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据此,若有限公司股东未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则将导致败诉。

  需要指出的是,不应将“同等条件”视同于合同写明的价款,而应当全面审视合同,理解股权转让的真正对价。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有限公司股东未能正确理解“同等条件”,以致败诉。在( 2020 )粤 0112 民初 5777 号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原告亦主张以零元价格优先购买案涉股权。但是,法院认为,除了零元转让价格外,案涉协议还为股权受让方约定了市值管理等义务,股权转让的对价并非仅仅是零元,还包括前述义务。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 2017 )浙 01 民终 2004 号案中,案涉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 650 万元,原告亦诉请以此价格优先购买案涉股权。但是,除了该转让价款外,案涉协议还约定了股权受让方需对某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未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并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避坑指南】其他股东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股权转让的条件,特别是股权转让的对价,避免出现以非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股权的情况。

  若案件已经进展到无法变更诉讼请求的阶段,且当事人对“同等条件”存在争议,则其他股东可以积极论证其诉讼请求中的购买条件为同等条件。( 2018 )赣民初 37 号中,江西高院认为,转让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未告知的条件不构成此次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这一认定可以为其他案件的诉讼思路提供参考。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受“同等条件”的限制。现实中,可能有转让股东为达到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目的,会利用这一规定,采取与拟受让人恶意串通,设定一个虚假且偏高的交易价格的方法,来阻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若其他股东仅仅以交易价格虚高为由,主张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恶意串通,并要求以评估价格优先购买股权,这一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双方有权自主决定其交易价格。不同的投资人面对相同的股权时,可能会有不同的估值。有的投资人可能认为某家公司具有巨大潜力,愿意以一个较高的价格来受让该公司的股权。若仅以约定的交易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来认定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恶意串通,显然是不妥的。司法机关通常会尊重合同双方对于交易价格的约定,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恶意串通。

  在(2021)京02民终5097号案中,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妇女中心仅仅以涉案股权转让价格虚高为由,主张转让股东海外公司与拟受让人信达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系恶意串通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并申请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要求以评估价格优先购买。法院认为,妇女中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对其股权价值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避坑指南】转让股东与拟受让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往往具有隐蔽性,一般而言获取直接证据的难度很大。但是,一些反常的外在表现往往可以成为证明恶意串通的有力证据。例如,在( 2015 )苏商再提字第 00068 号案中,转让股东先以很高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其少量股权,而后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着变化的情形下,又在短期内以比较低的价格向第三人转让其大量股权。很显然,如此操作的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因此,面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其他股东应当积极搜集相关的间接证据,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法庭发问的环节,设计相关提问,使转让股东和第三人在回答提问中暴露自己恶意串通的意图。当然,在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形下,其他股东应当避免贸然发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换言之,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两种情形外,转让股东享有“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也即“反悔权”。

  在(2019)川民再380号、(2020)粤03民终27002号、(2020)湘06民终2722号、(2019)湘06民终382号等案例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诉讼请求均因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而未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此情形下,虽然其他股东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但是,因为转让股东放弃此次股权转让,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暂时得到了维持,其他股东的诉讼目的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另外,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一般会判决由转让股东承担诉讼费。

  【避坑指南】转让股东放弃此次股权转让后仍然可以再次发起新一轮的股权转让,而其他股东以诉讼方式阻止转让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成本很高。另外,也不乏存在其他股东欲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以此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取得胜诉才是最理想的结果。鉴于此,其他股东可以考虑在条件更为成熟时发起诉讼。具体而言,若转让股东依法不得行使反悔权,则起诉条件更为成熟。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行使反悔权的限制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但书部分,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转让股东不得反悔。此外,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也对此作出了更多的探索,可以作为参考。在( 2011 )民提字第 113 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不应当允许转让股东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否则,不利于交易相对方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平,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的行为。在( 2018 )粤 06 民终 7395 号案中,法院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转让股东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前,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依法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向其他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若转让股东未履行通知义务,则不享有反悔权。在( 2020 )川 01 民终 4454 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转让股东不能反悔。

  同时,考虑到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期限的限制,若发起诉讼的条件暂不成熟,则其他股东务必在法定期限内向转让股东发出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通知,并注意保存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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